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一、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
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第二條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他方得請
求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之情形,係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配偶或第二條
關係者,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或第二條關係,其中有效婚姻之配偶或第二
條關係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而言,併此敘明。
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明定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請求法院終止第二條關係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