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 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 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