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政策制定等本質上不宜委任或委託辦理之事務外,本部推動資通安全業務,如 有需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為利實務運作,爰 為本條規範。 二、本部依本條規定為委任,因涉及公權力之移轉,應考量事務之性質、對象之屬性 等事項,先行評估委任辦理之適當性後,再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