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 一、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所支領「兼職費」,指其因兼任該等職務所得支領之酬
勞,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又為避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董事或監察人,成為酬庸之職位,董事或監察人具有軍公教身分者,應適用軍
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及相關兼職費支給規定(例如: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辦
理。至於未具軍公教身分之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
給規定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兼職費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報本部核准,
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