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 一、關於財務報表,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配合財
團法人之實際運作需要,於第一項明定財務報表之內容。
二、關於收支營運表,得依預算、決算不同需要,分別編製收支營運(預計或決算)
表。關於現金流量表得依預算、決算不同需要,分別編製現金流量(預計或決算
)表。關於淨值變動表得依預算、決算不同需要,分別編製淨值變動(預計或決
算)表,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報表得依預、決算性質分別編製。
三、關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清冊等報表之格式及項目,於第三項明定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以資明
確。另該等報表,並應依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規
定,由其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併予敘明。
四、關於第一項第六款所列附註或附表,係針對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報表相關基本應
揭露之資訊說明,其內容與一般法務財團法人報表之附註或附表處理方式並無差
別規定之必要,於第四項明定準用法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