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向法院辦理相關登記
,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消滅法人向法院聲請辦理解散登記,得委由新設或存續
法人辦理,自不待言。
二、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
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第一項)。除前項規定外,登記
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第二項)。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第三項)。」爰
於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後,自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十五日內,或自法院公告後十五日內,將法院發給之證書影本或自法院公告之
繕本或節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生效要件
。惟主管機關依本條指定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期限時,應酌留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
相關作為得以完成之期間,併予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