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一、本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之條件。
二、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為結合更多資源以從事更大之公益,俾達成財團法人合併之目
的,是以,財團法人合併後,其基金總額應不小於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
,且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由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
義務,為避免透過財團法人合併減少基金總額(例如:財團法人於合併前動用捐
助財產導致捐助財產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理應由主管機關限期命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如未設本條
第一款規定,則財團法人可透過合併規避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對於財團法人動用
捐助財產之監督),爰於第一款規定財團法人申請許可條件之一,係新設法人之
基金總額,應達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以上(即應大於或等於消滅法人基金之
合計總額);存續法人之基金總額,應達存續及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以上(
即應大於或等於存續及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