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如與地方性財團法人相互合併,或全國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
財團法人合併,考量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為達到財團法人永久存續之目的,其規模
應較合併前更大,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全國性財團法人主
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實質上已萎縮至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仍有存續
之必要,於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正當理由時,得以地方性財團法人為
存續或新設法人,惟仍應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認定之),存續或新設法人應為
全國性財團法人。
二、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倘合併後之財團法人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將跨越數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則非屬地方性財團法人以單一行政區域為主要業務或受
益範圍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此種態樣之合併,僅以存續或新設全國性財團
法人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