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改隸後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權限之行使,爰於本條明定原主管機關之資料移 送義務。 二、至於申請改隸許可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原則上自應隨同管轄權之移轉一併移送 改隸後之主管機關,但如有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