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明定申請改隸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 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及應檢具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 二、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如其申請方式或文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補正或屆 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又本項係賦予主管機關具有 駁回之權限,並非規範主管機關具有是否駁回之裁量權,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