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 一、有關本法施行後列入基金之各項財產,捐助時財產價值已經確定,自應以捐助時
計算其數值。又現金、上市(櫃)、興櫃股票、未上市(櫃)、興櫃股票,參酌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
十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明
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及基金之計算方式。
二、關於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參酌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序文規定,
有出價取得證明者,則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另如無出價取得證明者,以具有公
信力之鑑價或其他方式證明價額,爰於第四款明定其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及基金
之計算方式。至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等文物,
併予敘明。
三、另財團法人未能依第四款規定證明土地、房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
或其他非屬現金之財產之價額時,參酌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
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其列
入基金之財產項目及基金之計算方式。其中關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
,參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得提出該文物、古蹟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價值證明所載金額,或由該財團法人出具含有董事會決
議列入基金時時價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