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 一、有關財團法人之基金,其認定基準指累計計算捐助財產、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
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並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
列入基金之財產等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之總額。
二、關於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助行為乃以設立
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
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又其捐助行為須以訂立捐助章程或以遺囑捐助為之(本
法第七條),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關於財團法人設立後,因接受捐贈、購入或其他原因取得之財產(例如第四條第
三款所列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之財產),且經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者為限,始納
入計算為基金,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另財團法人依法律(例如公共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
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自應依各該規定列入基
金,爰為第三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