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明定,「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換言之,該一定條件之公司無須依本辦法申報。參酌新加坡及歐盟等國家之立法
例,及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意見,並鑒於 FATF 第二十四項
關於法人透明度之建議,主要在於使得政府能迅速掌握公司之控制權或實質受益
權之歸屬,政府持股過半之國營事業,因屬政府控制之公司,得排除適用本法第
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爰明定第一款。
二、另參考英國、香港、新加坡及歐盟多數國家之立法例,均將「上市公司」列為申
報義務之排除對象。其主要考量為該等公司依掛牌之交易市場法制已具高度透明
。惟查目前我國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每月
申報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資料
,公司已具有相當透明性,爰明定第二款。
三、又考量未來或有增列免申報義務之公司範圍,爰於第三款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亦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