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義務之主體為公司,惟實際從事該申報 行為者,仍應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利申報業務之運作,第二項明定該申報得委託代理人為之,惟為利日後主管機 關查核及釐清權責歸屬,受委託代理人以一人為限。另前述人士於代理公司辦理 本辦法申報時,如屬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業務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