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申報之資訊平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建置,爰 明定第一項。 二、為提升行政效率及符合實務需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 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資訊平臺之建置,爰明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