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
,協助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增加法人(公司)之透明度
」,及「此資訊平臺,係為配合防制洗錢而設,不對外公開,關於資訊之處理及
利用,並非漫無限制,有其一定之範圍,授權於子法中明定」;是以本辦法對於
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予合目的性及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資訊平臺因
履行或經營本辦法所定業務而保有之資料,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保守秘密。所稱「本辦法…另有規定」,係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該情
形均係因洗錢防制之相關業務而設。所稱「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犯罪偵查
之相關法令,如明定犯罪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之必要者,得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
得相關資料,犯罪偵查機關即得以該法令為依據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相關資料
。
二、為利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案件之需要,明定第
二項規定,該等機關,包括所有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應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
查詢或取得資料。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亦
同。
三、洗錢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同法第七條規定
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如允許其使用第一項所定之資料,當有助於該業務
之達成,惟為免該資料遭私人不當窺知或濫用,應有適當之機制對金融機構及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資格進行事前把關,且要求其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
,應於資訊平臺敘明具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以利事後追蹤及監督,爰明定
第三項。惟鑒於金融機構似無再藉由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之必要,且考量並非所
有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均有所屬公會,例如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辦理
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或法院公證人等,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免經所屬公會認可其
資格,並明定於第二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
於第三條規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受指定機構認可其資格。
四、為求嚴謹,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查詢或取得第一項
所定之資料者,資訊平臺就該資料,得於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遮蔽,爰明定第四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