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
務(第十八條規定),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
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
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又
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明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
團法人之最低總額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二、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
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
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
總額之比率,爰於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