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本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弊端。惟鑒於董事、監 察人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 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其例外得准許之情形,以資遵循。 二、如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使行為人負賠償責任,爰為第 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