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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7:2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48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
    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另各機關就其所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
    」,持續推動其董事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之董事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二、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除由主管機關遴聘外,為因應實務需要
    ,亦得以捐助章程規定,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
    務人員擔任或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之,爰為
    第三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無任期保障,得隨時改聘(派)補
    足原任期,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前三項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俾資
    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及任期屆滿後連任人數占總人數比例
    之限制,並明定於例外情形,全國性財團法人報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揭任期及連任人數之限制。
六、董事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
    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七項明定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七、有關董事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
    爰為第八項規定。
八、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事所恆有,為免影響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九項明定前開情形之處理方式,以杜
    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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