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 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 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 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 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 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