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
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參酌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處行政
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
,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
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
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
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五、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至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或相關事務之
處理,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或處理,
俾免遺漏,爰為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