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三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均明定各國應指定一中央機關(central authority) 作
為接受及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之聯繫窗口。但國際間進行司法互助時,應由何機關
擔任聯繫窗口,各國規範不一:有以外交部為聯繫窗口者,如我國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第三條及「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均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經由
外交管道為之;亦有側重協助之效率,而以其他特定機關為聯繫窗口者,如以檢
察總署(葡萄牙)或司法部(美國)、律政司(香港)為聯繫窗口。臺美刑事司
法互助協定規定以雙方法務部(司法部)為直接聯繫窗口,即為著例。
二、外交部為國家對外之窗口,涉外事務仍以外交單位參與並聯繫為宜,以維護我國
國家主權及國家利益,故於本文規定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
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
三、如我國與請求方簽有司法互助條約,並約定以法務部作為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
司法互助之管道,此時既有特別之約定,即應依雙方另行約定之管道進行司法互
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恐有不及透過外交管道進行司法互助之情況,亦特
別允許請求方直接以法務部作為請求司法互助之聯絡管道,爰為但書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