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按取得證據、送達文書、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
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及犯罪所得之返還,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主要項目。其
中禁止處分財產,在我國洗錢防制法內已有規定。至犯罪所得之返還,乃指國際
間就犯罪所得查扣之合作事項,即「 asset recovery 」。而「聯合國反貪腐公
約」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
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五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等,亦均有類似合作事項之規定,爰將該等協助項目納入本法之協助事項。
二、又國際間發生之犯罪態樣不一,所須協助事項亦因個案差異而有不同,未必為第
一款至第七款之協助事項所可全部涵蓋。為免掛一漏萬,乃於第八款設一補充性
之概括規定,在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請求或提供其他刑事司法協助事
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