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跨國犯罪常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跨境移轉,為有效打擊跨國犯罪,協助請求國追
討不法所得,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五章(第五十一條至
第五十九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美
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二四六七條及「聯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之立法例,於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時,我國得協助執行外
國法院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因各國於沒收不法資產之法制不同,
故確定之沒收或追徵與制裁犯罪有直接緊密關聯之裁判或命令,均屬得提供協助
之範圍。至依請求國民事程序所作成沒收裁判或命令(civil forfeiture),除
兩國間另以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協議)約定者外,不在本法所定提供協助之列
。
二、執行外國法院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本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爰於
第一項規定該等外國法院之裁判或命令應符合之要件,以求嚴謹。
三、請求方向我國請求執行該國法院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時,除須依第八
條第一項送交請求書外,為審查該請求是否符合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請
求方應檢附相關資料,載明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不含
依我國法律構成犯罪)、第二款、第三款(不含我國之犯罪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
追徵執行期間之規定)、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至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序良
俗要件,則應由我國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不在請求方載明之範圍。又為便
於我國協助請求方執行沒收或追徵,請求方於提出本條請求時,應載明受執行財
產之範圍及其所在地,如已有對該財產主張權利之人,應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一併載明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既係請求方法院所作成,並經請求方提出,原則
上可推定其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為表示尊重請求方法院,請求方
提出代為執行請求時,既已提出相關裁判或命令正本,則所須載明事項,得僅以
聲明書代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