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執行,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
行之。惟因請求國之人員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之案情較為熟稔,受請求國人員代
為執行協助事項時,如請求國人員在場無礙其執行或未違反法令規定時,當有助
於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協助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協助機關同意後,請求方
之人員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
二、請求方人員已依第一項之規定在場,如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
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場表明意見,並提出再為
詢問、訊問之請求,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補充之詢問、訊問。如
此即可避免協助機關執行詢問、訊問完畢後,請求方再提出另一新請求,而致影
響司法互助之執行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