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慣例,請求國請求受請求國詢問、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
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原則上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詢問或訊問。
在請求方請求我國協助詢問、訊問此等人員時,因協助機關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
之案情未必熟稔,故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明確記載其待證事項、參考問題,並為
相關之說明,以利協助機關代為執行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跨國司法互助,時有透過科技設備將受請求國詢問、訊問實況同步傳送予請求國
之需求,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八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八項、「香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十
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九條第三項等,為第二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規定透過科技設備將詢問、訊問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請求方人員在
延伸之場域,如發現有需補充詢問或訊問之必要事項時,得立即透過科技設備提
出補充請求,於取得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三項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