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 一、聲請之請求權人有多數時,其分配方式應具體明確,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且至遲應於分配期日五日前將該
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爰為第一項規定,俾免爭議。
二、請求權人收受分配表後,對分配表之記載有不同意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至遲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提出意見,並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檢察官審酌後,分別其情形係明顯之誤寫、誤繕、誤算(例如發還對象之姓名誤
繕或金額加減之計算錯誤)、對執行之指揮不服(例如爭執檢察官就本件不應囑
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或係對實體權利之範圍、內容有爭議(例
如沒收物爭執孰為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比率仍有爭執),而異其
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在期間內提出聲請者,應按其權利額數比率受領給付,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五、檢察官於分配期日按分配表進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以期明確,
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