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 一、考量軍法官之慰勞假與檢察事務官之休假性質相同,但核給規定有異,爰於第一
項規定軍法官借調期間之休假仍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核給;另為利借調機關
作業,國防部應於借調時或於借調期間之每年年度開始前,以書面將依上開規定
核算之休假日數告知借調機關。又因軍法官借調期間之考核及生活管理,係由借
調機關負責辦理,為使借調機關得充分考量其業務需求,爰規定軍法官請假時,
由借調機關權責長官於國防部核給之休假日數內決定是否核准。至軍法官原所適
用之慰勞假與公務人員之休假性質並無不同,第一項規定為休假,僅係配合公務
人員相關請假規定之用語一致,併予敘明。
二、除第一項所定之休假係由國防部按軍法官任職服役之年資,依相關規定核給外,
其餘如公假、婚喪假及事病假等假別,與檢察事務官所適用之法規規定並無不同
,且考量軍法官借調期間係由借調機關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休假以外其
餘假別,均由借調機關本其權責決定是否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