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軍法官原係辦理軍事檢察或審判業務,與檢察事務官之業務性質及所受養成教育 及訓練均有不同,為充實軍法官之本職學能,並符合借調機關之業務需求,爰規定軍 法官於借調期間,得由法務部或借調機關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