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2:4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為臻語意明確,爰將現行第一項分列為三款規定。
二、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或認所取得客戶之身分資料不實二種情形,如經評估為低風
    險者,依現行條文原得不用重新確認客戶身分,惟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
    第二十二項建議規定並未有上開兩種情形且屬低風險者,得不辦理重新確認委任
    人身分之規定,爰將修正後之第一款及第二款排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三、又第一款所稱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者及第二款所稱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
    實者,實務執行上應為足以影響律師對委任人風險評估之情形,如委任人為公司
    法人,其經與其他公司法人合併成為新公司法人,斯時該新公司法人與原委任公
    司法人之風險自有不同而需重新評估,又律師於委任期間發現委任人所提供之身
    分資料或資金來源或去向證明有不實之情形,足以影響律師對委任人風險之評估
    ,自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惟如上開二款情形如未影響律師對委任人原先之風
    險評估,如委任人僅因姓名不雅而改名或其所提供之地址或帳戶等資訊僅係因單
    純誤繕而有不實情形,此等例外情形未足以影響律師對委任人最初之風險評估,
    得無庸再重新確認委任人之身分,然因此等例外情形未為辦理重新確認委任人身
    分者,自應由律師舉證說明之。
四、參照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於委任關係中發現有洗錢及資恐可疑時,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份,惟有事實而合
    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人身分程序可能使
    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得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可疑交易,
    爰增列第二項。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或對於委任人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者
,因風險因素已變更,有重新加以確認之必要;另與委任人建立長期性之委任關係,
倘時間已長達一年,亦應重新就風險因素加以評估,爰於第一項規定應重新確認委任
人身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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