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移列,及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必要交 易紀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一、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慣稱當事人為委任人而非客戶,為配合實務用 語,本辦法所稱委任人即本法所稱客戶。 二、本條所稱準備係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受委任前單純就交易如 何進行提供諮詢,或提供參考範本並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