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 一、依 FATF 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各國應以反資恐公約為基礎,將資恐犯罪予以
罪刑化,其罪刑化之範圍應為資助恐怖活動罪、資助恐怖組織罪及資助恐怖分子
罪三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須以資助特定恐怖活動為要件,屬
資助恐怖活動罪,惟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Laundering, APG)於二○一一年分析報告亦指出,上開規定之處罰係與特
定恐怖活動相連結,並未包含單純資助恐怖組織及恐怖分子之犯罪類型。為完備
我國資恐防制體系,並呼應相關國際組織要求,參酌加拿大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立法例,爰於第一項規定資助恐怖組織與其成員罪。
二、復參考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二一七八號決議,要求各國對於為滲透、規劃、準備
或參與恐怖活動,或提供及獲得訓練,而赴其居住國或國籍國以外國家之個人,
資助與訓練目的相關之移動、旅行等費用,應課予刑責,即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
員條款(foreign terrorist fighters),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資恐犯罪之偵辦著重在資助行為本身之可責性,是以行為人只須明知個人、法
人或團體屬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為其收集或提供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應獨立予以處罰,而不以其提供資金係為支付特定恐怖活
動之用途為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反資恐公約第二條第四項要求對於資恐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為第四
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