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一、序文修正為「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及第七項
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範圍應擴及被指定制裁者所擁有或控制之所有資產、由
被指定制裁者所直接或間接、全部或共同擁有或控制之資產、自前開資產衍生之
其他孳息資產、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且因第一項規定尚未能包
含依受指定制裁者指示處理之相關資產,爰為臻明確周妥,增訂第二項規定,並
配合將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另
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控制辦公室(The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簡
稱 OFAC) 對於受指定制裁者所有之資產範圍,即採受指定制裁者直接或間接所
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比例達百分之五十或以上(directly or indirectly
owned 50 percent or more)之標準(即 50 Percent Rule),併予敘明。
三、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六項建議,各國應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向權責機關申報任何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之凍結財產或行動,包括未
完成之交易;第七項建議亦同,並鑒於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
正施行後,其第五條第三項已增訂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爰於修正之第三項
及第五項規定,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範圍,並調整所引項次,及酌作文
字修正。
四、鑒於修正第五項所定之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為有關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訂定之授權辦法,其事務亦可能涉
及司法院轄管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性,爰配合增訂此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
商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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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 一、依 FATF 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要求各國「毫不延遲」凍結相關資金
和其他資產,並確保沒有任何資金或其他資產會被直接或間接利用於經指定之特
定對象。是為達成凍結資產之效果,即應凍結其於金融機構相關資產;並為澈底
執行制裁,除金融機構內資產外,任何人亦均不得為足以變動經指定制裁個人、
法人或團體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之行為;以及為
避免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利用,故任何人
均不得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我國金融情報中心確實掌握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資產情況,以進
行情資分析,爰於第二項定明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含
該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銀樓業及經指定之其他機構)之通報義務。
三、第一項措施係為防制資助恐怖組織及分子所必要者,且係配合聯合國決議及政府
公告,為使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所為
之立即通報,免除其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