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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4 條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鑒於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由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修正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一、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要求各國應建立自行對恐怖組織及成員
    ,及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請求或國內機關提報之可疑恐怖分子名單之審議及指
    定程序。又依 FATF 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各國應遵循制止資助及有
    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案,對相關決議所
    指定名單對象,施行目標性金融制裁而凍結其資產。為符合 FATF 國際標準之上
    開建議,執行相關聯合國決議,並參考韓國制止資助恐嚇公眾安全法第四條、我
    國貿易法第六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等
    配合聯合國決議採取之國家防制措施立法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打擊資恐,以維護民眾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經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在
    我國境內之個人、團體或法人為限。
三、恐怖活動雖可能透過各種樣態進行,不必然得與恐怖組織發動之攻擊有直接關聯
    之證明,為避免提案條文之適用範圍過廣而囊括與恐怖主義無關,僅單純宗教性
    或政治性之活動或陳抗案件,爰增列本條項第一款主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