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0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3 條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一、依 FATF 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關於防制資恐及武器擴散建議,均要求各國
    應建立權責機關,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二六七號決議及其後續決議及防制
    武器擴散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程序。考量行政院設置國土安全辦公室以辦理反恐政
    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等事項,並透過行政院國土安全政策會
    報運作機制,協調、管考與整合有關反恐怖事宜,為期完備行政院於資恐防制政
    策上之地位與職掌,參考行政院處務規程所訂反恐業務職掌內容,爰於第一項明
    定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二、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為特定措施即目標性金融制裁,其性質為行政制裁,
    非司法性處置,惟為求程序慎重,其指定程序以經審議會之決議為必要,考量指
    定之程序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政策、犯罪偵查、社會治安及金融監理等多面向,
    應多方採納各權責機關意見,參酌新加坡、韓國、日本實務運作及泰國反資助恐
    怖分子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設審議會,決議相關事
    項。復考量國際組織所定目標性金融制裁國際最佳實踐作為或是我國履行國際社
    會打擊資助恐怖份子要求標準現況,外交、法務、安全、財政、經濟等部會在資
    恐防制層面上均有其重要角色,且依據行政院國土安全政策會報設置要點規定有
    會報組成委員,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四條亦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出席成員。為使
    審議會之組成員有因應需求彈性調整之空間,於第二項第八款增訂行政院得指定
    機關為組成員之概括性條款。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