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新增。 二、偵查保密令所禁止或限制之行為,係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事項。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於偵查階段仍未確定,告訴人或被害人認為其營業秘密受侵害 而欲防止或排除者,非偵查保密令制度設計之目的,不能由檢察官以公權力介入 排除或禁止,而應回歸民事程序救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