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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晨間活動須知 5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一、酌作文字修正,將受訓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二、本點第一項後段文字與第四點前段語意重複,爰刪除之。
三、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署立醫院修正為部立醫院。
四、第四點後段已說明受訓人員參與一千二百公尺徒手跑步測驗之考核依據,故刪除
    本點第二項後段。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一、第一項明定學員除因疾病或身體不適等個人因素,致無法於受訓結束前參加測驗
    外,原則上均應參加跑步測驗。
二、第二項明訂不參加測驗學員應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且不參加測驗列入
    學員訓練成績操行項目的團體生活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