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 一、為合理分配及運用本辦法所稱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審查會,且原則上每季舉
行會議一次以審查相關申請計畫並予以列冊。
二、按立法院第八屆第五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時,附帶決議:「認罪協商金或緩起訴處分金支
付公庫後,法務部應成立有官方、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成員各三分之一組成之審
查機制,該審查機制之委員名單、會議資料、審查結果應公開於網路供公眾監督
,請法務部參酌辦理」。爰參酌上開附帶決議,於第二項明定審查會之委員組成
來源。
三、為辦理相關申請案件之彙整,並執行審查會審查決定,設置執行秘書一名辦理相
關事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