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補助款應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又為符合本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所揭示專款專用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該
項補助款之歲出預算,應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歲入預算
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
二、檢察機關辦理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業務,需支出行政管理費用(如委員出席
費、聘用會計師進行查帳等)。審酌檢察機關辦理上開特殊審查、提撥及查核等
業務,均非檢察機關既有業務,而係提撥補助款程序所必要之伴隨業務。且本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均授權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訂定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故為避免排擠檢察機關既有預算執行並參
酌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行
政管理費用應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歲入預算採收支並列
方式辦理。
三、補助款及行政管理費雖與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然因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亦須挹注國庫,而不宜全數供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
治團體之用,復參酌近年來緩起訴處分金命支付國庫之比例,並考量將來此類歲
出預算除支應各檢察機關補助其轄內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外,尚須配合支應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等鉅額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補助款
及行政管理費等之歲出預算,不得高於該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
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百分之五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