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惟因我國
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
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即
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
系中之定位。
二、國際法學肯認在履行國際法義務時,「條約」具有最優先地位;另本公約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中,均提及各締約國可
考慮訂定條約以處理相關國際合作事項。爰引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二條及引渡
法第一條等體例規定,公約內容如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時,仍應以條約為優先
。
三、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
以互惠為根本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