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原「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名稱修正為「檔案應用服務處所」,以符合機關 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 二、第一、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借調檔案送至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時,已有承辦單位人員在場,無需再通知資訊 人員到場,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