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明確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針對本分署蒐集之個人資料所提出之請求查詢 、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處理時程,爰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 一項規定凡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時,由各承辦科室簽報主管 ,並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 定得予延長准駁期間及應將原因通知請求人之規定。 二、為確保本分署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與完整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由承辦科 室派員陪同,始得閱覽其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