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 一、本法第八條要求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進行告知,另針對個人資料之間接蒐集
態樣,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要求於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相關
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蒐集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時,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點第十
條第一項(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另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針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
為利用時併同為之,爰明定第二項,期能確實執行。
三、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自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
定論處,爰於第三項明定本分署就本法修正前已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
料,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