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
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本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為便於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以利偵查之進行,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
為送達之方式。
二、本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
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
、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
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收領人拒絕
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
卷」,爰明定軍事機關或長官辦理囑託送達之方式。
三、本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能為送達者,
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為
確保對現役軍人送達之合法、正確及軍事案件偵辦之效率,爰明定軍事機關或長
官不能送達時之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