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之聯繫,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與軍事 機關應建立聯繫窗口,並由法務部分送各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並副知國防 部轉知各軍事機關。 二、為因應聯繫窗口人員或聯繫方式之異動,即時更新聯繫窗口名冊,爰於第二項明 定軍事機關及檢察機關之陳報義務。 三、為利刑事案件偵辦之時效,於第三項明定各軍事機關聯繫窗口協助偵查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