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11.01 06:15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 9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一、為因應本署模範廉政人員獲選後,始受刑事判決、懲戒或懲處處分等違失情形,
    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即時報請本署廢止其資格,俾降低損害政府或廉政
    人員聲譽之影響。爰將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第一款、第三款,增訂第四
    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規定,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
      金者,即得由機關報請本署廢止資格,無須俟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二)修正第三款規定,除現行規定之休職以上懲戒處分外,「減少退休(職、養)
      金」之處分亦應予納入,受「降級」、「減俸」、「罰款」及「記過」之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亦應廢止其獲獎資格。
(三)受平時考核記大過,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者,屬情節重大,亦應廢
      止其獲獎資格,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回復獲獎資格之規定。考量依第一項第一款,不待判決確定即得
    報請本署廢止獲獎資格,惟如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認已無不足為廉政人員表
    率之情形,爰明定經本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廢止資格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者,應依原廢止資格之函報程序,即服務機關(構)等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
    ,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署回復資格。又第一項第四款之懲處處分如經行政
    救濟程序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例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得報請本署回復其資格,爰於
    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至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廢止事由均以判決確定為要件,
    惟如嗣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
    不受懲戒確定,亦宜回復其資格,爰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一、本點新增。
二、獲選為本署模範廉政人員,獲選後始有違法失職情事時,現行本要點並未規範相
    關廢止資格規定,為符合外界對於獲選為模範廉政人員者之期待,及維護本署授
    予名銜表彰之榮譽,期許獲選人員持續自我警惕,作為全國廉政人員之表率,爰
    規定獲選為本署模範廉政人員後,如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諭知緩
    刑或易科罰金、受褫奪公權宣告、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
    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等重大違失情事時,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查報本署廢止其資格,並
    追繳已領受之獎座(牌、狀)及獎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