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16 12:5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 4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考量本署遴薦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均自該年度之模範廉政人員中擇優推派人選,故為
使兩者資格趨於一致,爰配合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四日之
修正內容,於消極資格條件酌修第一款文字及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被遴薦為本署模範廉政人員者,除具體事蹟足為模範與表率外,亦有發揮見
    賢思齊及相互學習之效應,若容許涉嫌違法人員參加選拔,不但喪失其表揚本意
    ,亦影響機關聲譽,爰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即不得遴薦參加選拔,無待判決確
    定。另於第一款增訂受監察院彈劾、糾舉者,亦不得遴薦參加選拔。
二、如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規之情形,且尚依法調查中,或經查證屬實,
    均不得參加選拔。至所稱之「結案」,依勞動部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勞動條
    5 字第一一三○一四七五九七號函略以,係指性騷擾申訴事件決議之作成,並由
    雇主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
    品等管制藥品而駕駛汽機車之情形,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接受測試檢定等情形,亦不得參加選拔,爰增訂第四款。
四、又為避免有涉及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重大違失行為人員參與選拔,增訂第四款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文字用詞修正。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明定模範廉政人員遴薦對象之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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