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一百九十七條規定,通譯亦準用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 十三條有關證人之規定,通譯於刑事訴訟案件傳譯時,遇有拒絕傳譯原因時,得拒絕 傳譯;當事人依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得依本法第十 八條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通譯。為確保傳譯之公信力,通譯如有利益衝突 或其他可能遭質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雖無法定迴避義務,亦應主動告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