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關被告施用戒具之陳報規定,參照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一項陳 報程序。 2.按管收所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被管收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 虞時,雖得對其施用戒具,惟按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 ,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符法制。 3.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項次遞移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