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接獲檢察官之聲請後,若認為聲請符合要件且得依本法轉換徒刑
時,應以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徒刑。
二、第二項規範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之效果。至於所稱「不應准許」,包括檢察
官之聲請不符合第四條各款要件或無法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宣告之徒刑等情
形。
三、接受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受刑人回國執行,牽涉外交及國家安
全等法律以外之因素,依國際移交受刑人之立法例,多規定針對法院就此之決定
,不得救濟。惟法院許可與否,涉及客觀因素之審查,對我國受刑人人權影響甚
鉅,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應有救濟管道,然為避免程序延滯過久,不得再抗
告,爰為第三項規定。 |